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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之逐条解读

孙彬彬 徐卓 中伦视界 2021-09-18

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多地高院已就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给予司法指导意见。为及时指导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审理涉疫情民事案件,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202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以下简称“《意见》”),针对当前社会普遍关切的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的规定。


本次《意见》对不可抗力的适用、合同纠纷的处理、劳动者和消费者权益保障、诉讼时效和期限问题、司法救助、灵活保全等问题提出指导意见。笔者对《意见》进行逐条解读如下。



一、充分发挥司法服务保障作用。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此次疫情对经济社会产生的重大影响,立足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司法调节社会关系的作用,积极参与诉源治理,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坚持调解优先,积极引导当事人协商和解、共担风险、共渡难关,切实把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化解在基层。在涉疫情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准确适用法律,平衡各方利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解读】

长期以来,我国民商事纠纷解决渠道都是以法院为主,法院受案压力巨大。而法院大量案件积压和较长的审理期限,又会导致因疫情产生的纠纷的解决相对滞后。


为缓解法院的受案压力,我国在逐步推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例如2020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就提出,要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委派调解工作。


《意见》中强调,坚持调解优先,引导当事人进行调解,有助于迅速、高效地解决纠纷。然而,实践中也可能出现,部分法院强制要求案件先进入诉调程序,并非为了通过调解解决纠纷,而是为了暂缓案件受理,减小法院受案和审理压力。这就与《意见》初衷相背离,无法发挥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


二、依法准确适用不可抗力规则。人民法院审理涉疫情民事案件,要准确适用不可抗力的具体规定,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对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民事纠纷,符合不可抗力法定要件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等规定妥善处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责的,应当就不可抗力直接导致民事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

关于如何适用不可抗力的问题,是本次疫情中各界关心的重点问题之一。《意见》中首先明确“要准确适用不可抗力的具体规定,严格把握适用条件”,这也与过去实践中“严格适用不可抗力条款”的裁判思路一致。


其次,对“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定性,《意见》基本明确了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但同时也明确需要依法适用,在依据《民法总则》、《合同法》作为一般法进行审理时,如果有特别法对不可抗力适用规则有特殊规定,则需要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处理。


最后,对于案件当事人来说,如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作为法定免责事由,主张部分或全部免责,则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提供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予以证明。在证据方面,当事人可以考虑尽早收集关于本次疫情及其严重程度的证据,包括疫情范围、持续时间、影响合同履行的强制性措施及实施情况等。


三、依法妥善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适用法律时,应当综合考量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按照以下规则处理:


(一)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损失扩大有可归责事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主张其尽到及时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合同依法变更后,当事人仍然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当事人存在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得到政府部门补贴资助、税费减免或者他人资助、债务减免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认定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等案件事实的参考因素。


【解读】

《意见》中该条第(一)款,基本与现有法律中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一致,同时明确了尽管存在不可抗力事件,但如果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损失扩大有可归责事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关于不可抗力中的通知义务,《意见》亦划分了承担举证义务的主体为主张其尽到及时通知义务的当事人。


该条第(二)款则体现了“鼓励交易”的原则,鼓励当事人重新协商和继续履行合同,当合同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时,法院不支持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当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意见》中的处理,更类似于现行法律中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合同,由法院判断是否准许。只有当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才满足因不可抗力而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此时当事人主张解除,法院可以予以支持。


在判断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方面,《意见》第(三)款列举了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得到政府部门补贴资助、税费减免或者他人资助、债务减免等情形,作为法院的考虑因素。


四、依法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加强与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协调,支持用人单位在疫情防控期间依法依规采用灵活工作方式。审理涉疫情劳动争议案件时,要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等规定。用人单位仅以劳动者是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无症状感染者、被依法隔离人员或者劳动者来自疫情相对严重的地区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相关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应当正确理解和参照适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等制定的在疫情防控期间妥善处理劳动关系的政策文件。


【解读】

在整体经济遭受疫情影响的情况下,劳动者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早在2020年1月24日,疫情爆发初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就发布了《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明确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同时,由于劳动争议纠纷本身就带有很强的地域性特征,疫情对各地影响也不一致,各地的社会保障政策、调整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政策落实和实践操作均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尤其需注意各地方的规定。


五、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经营者在经营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疫物品以及食品、药品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费者主张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疫情期间,食品及防护用品短缺,不少不良商家和不法分子铤而走险,生产、销售残次商品。针对此种行为,《意见》明确可以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以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具体赔偿规则如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食品安全法

药品管理法

食品药品纠纷的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依法中止诉讼时效。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行使请求权,权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诉讼时效中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了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包括:不可抗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在《意见》已基本认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也理所应当。


需注意的是,诉讼时效的中止与中断不同。诉讼时效中止的,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也即,当事人需要注意在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消除后的剩余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提起诉讼或进行催要,中断诉讼时效的计算。


七、依法顺延诉讼期间。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耽误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诉讼期限,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申请顺延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疫情形势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综合考虑是否准许,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当事人系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无症状感染者以及相关密切接触者,在被依法隔离期间诉讼期限届满,根据该条规定申请顺延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解读】

由于此次疫情存在时间跨度长、波及范围广的特征,各地法院的工作开展实际也遭受了重大影响,因此,在涉及因疫情或防疫管控措施等不可抗力造成诉讼期限延误时,法院的审查相对宽松。最高人民法院在答记者问时明确:


一、关于不变期间的顺延问题。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期间、申请再审的期间、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期间、提起除权判决撤销之诉的期间等属于不变期间。对于不变期间,尽管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但对于确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导致耽误期限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关于审查标准的问题。对于当事人申请法定期间或者指定期间顺延的,人民法院在审查时要充分考量当事人所在地区受疫情影响的程度以及采取疫情防控措施的情形,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综合认定。对于疫情较为严重的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审查标准,只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耽误期间并非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所致,一般可以准许。


三、关于特定主体保护的问题。如果当事人是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无症状感染者以及相关密切接触者,在依法被隔离治疗、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或者采取其他隔离措施期间诉讼期限届满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申请顺延期限,只要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这里的密切接触者,不仅包括与确诊患者、疑似患者、无症状感染者共同居住、学习、工作的人员,还包括与上述三类人员密切接触的医护人员等。


八、加大司法救助力度。对于受疫情影响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申请免交、减交或者缓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相应决定。对于确实需要进行司法救助的诉讼参加人,要依据其申请,及时采取救助措施。


【解读】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免交、减交或缓交的具体情形如下:

免交诉讼费用情形

减交诉讼费用情形

缓交诉讼费用情形

(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结合上述规定来看,遭遇疫情影响,可能比较符合减交诉讼费用的条件。对于确有需要的当事人,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九、灵活采取保全措施。对于受疫情影响陷入困境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可以采取灵活的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或者财产保全担保方式,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助力企业复工复产。


【解读】

关于什么是“灵活的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或者财产保全担保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在答记者问中解释,对于受疫情影响陷入困境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在保障申请人权利前提下,能够“活封”的,尽量不“死封”,切实减少对困境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对于企业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可以采取第三人保证担保、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等灵活的财产保全担保方式,尽量减轻企业经济负担,助力企业复工复产。


但可以预见,此条款在实践中的适用会遭遇许多困难。譬如,法院如何判断被申请人是否为受疫情影响的企业?达到何种程度才算陷入困境?法院在查封时,又该如何发挥智慧实现既能保障申请人权利,又能减少对困境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种种问题,可能只有等待实践给出答案。


十、切实保障法律适用统一。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涉疫情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充分发挥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的作用,涉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及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上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指导,确保裁判标准统一。


【解读】

在案例审理过程中,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是树立与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公信力的重要方面。为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意见》强调要发挥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的作用,保证裁判的准确性。同时,尽管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但是上级人民法院的典型案例,对下级法院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因此,《意见》亦鼓励上级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指导,确保裁判标准统一。


实际上,由国家法官学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共同编著的《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公布的第一批精品案例中,就包括了一起涉及租赁合同纠纷的“抗疫典型案例”——“北京某科贸集团有限公司诉孙某房屋租赁合同案”。在该案中,北京某科贸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西城区某房屋给孙某用于经营超市,租金标准为9000元/月,支付方式为半年一付,押金18000元。房屋交付后,孙某仅支付押金18000元及5个月房租,拖欠1个月房租迟迟未予支付。北京某科贸集团有限公司将孙某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孙某应于《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租金,但其未能按时足额支付,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孙某迟延支付租金之时新冠肺炎疫情尚未爆发,庭审中,其以疫情为由主张免除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孙某于2020年3月12日之前支付拖欠北京某科贸集团有限公司的一个月房租9000元人民币。同时法院认为,新冠肺炎疫情作为不可抗力,是否构成合同解除免责事由,与房屋用途、合同期限、履行情况、疫情影响程度及因果关系等相关。只有在不可抗力直接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情形下,承租人才有权请求减免剩余租期的租金。经营性商业用房租赁合同期限较长,承租人装修投入较大且合同主体多为公司,短期的疫情影响一般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此类合同的解除,法院应持谨慎态度。


对于企业来说,对于此类案例,尤其是同行业案例,应当保持关注,并结合自身经营情况,判断是否会遭遇类似问题并及时做好应对。对律师而言,保持对此类典型案例的关注,归纳此类案例中法院的关注点和裁判思路,思考对自己案件的影响,也有助于更及时地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总之,《意见》的颁布,对于合同纠纷、劳动者和消费者保护等问题,以司法实践为导向,统一了相关法律适用。相较各地高院的意见,这是更高层级上对各地方法院的指导,这也有助于统一各地裁判思路,避免出现各地裁判尺度不一致的情形发生,进而提升法律和司法的公信力,让人民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和正义。



The End


 作者简介

孙彬彬  律师


上海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诉讼仲裁, 破产与重组, 资产证券化与金融产品

徐卓  律师 


上海办公室  争议解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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